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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29-6098

42050臺中市豐原區

中山路252號2樓

組織章程

組織章程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以推廣國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252號2樓。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會員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會員同業農藥肥料智識之提高舉辦訓練及講習事項。
六、關於會員同業產品之協助展售事項。
七、關於會員同業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同業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同業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舉辦之事項,須經理事會決議,但重要者必須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七 條 本會得就有關商業之事項,建議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第 八 條 本會應答覆政府及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第 九 條 本會以本業之各縣市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另凡依法取得農藥或肥料登記證之公司(行號),不限區域均得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得選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1)各直轄市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100人以下者,得推派本會會員代表5名,101至300人者,得推派本會會員代表10名,逾300人每超過50人以內者,得增派1名,最高以推派12名為限。(2)縣、市公會之會員人數100人以下者,得推派本會會員代表5名,每超過50人以內者,得增派1名,最高以推派12名為限。(3)贊助會員得派會員代表1人列席本會。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有發言權,惟無前項權利。
第 十二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經停權處分者如欲申請復權時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三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警告或處分。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七、議決本會之解散。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前項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39人、監事13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13人,候補監事4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1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並得設副理事長一至二人,襄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聘任之,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4人,由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監事中互推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3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長得聘請本會應屆卸任理事長為名譽理事長、歷任理事長為榮譽理事長並為終身榮譽職、顧問若干人,其任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召開之。

第二十六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變更、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理事及監事之辭職、財產之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除公假外連續請假2次,以缺席1次論,如連續缺席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公會新台幣10000元,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二、常年會費:以每一會員代表新台幣5000元計,於每年度開始時繳納。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每年於次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應先報備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三十二條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及歲入歲出決算書、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經本會105年3月10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內政部於105年3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5002300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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